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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政策

仲恺农业工程学院校级研究机构管理办法

2014-10-13 | 来源:科技处 | 查看: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校科技工作的发展,提高科研创新能力和综合实力,推动学科建设和学科交叉,充分发挥研究机构在学科建设、科学研究、人才培养方面的作用,规范校级研究机构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级研究机构的组建一般以二级学院为依托,也可独立设立,面向学科前沿或有重大产业前景的研究方向,鼓励多学科、跨学科交叉。没有依托单位的科研机构由科技处直接管理。

第三条 校级研究机构按研究所、研究(研发)中心等分类设置,定期评估,滚动发展。

二、组织机构

第四条 申报条件

(一)校级研究机构(仲恺农业工程学院-×××研究所)

1.学术梯队结构合理,有一定数量的中青年业务骨干力量,主要成员中应有副高级职称或有博士学位的研究人员;具有明确稳定的研究方向和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具有承担国家、省部级及企业科研任务(或工程项目)的能力。

2.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在科学研究方面已取得显著成绩;已承担一批国家、地方及企业的科研项目,达到一定的规模和水平;主要研究人员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有必要的科研场所和基本的实验条件。

(二)与国内外企事业单位合作成立研究(研发)中心(仲恺农业工程学院-×××研究(研发)中心)

1.原则上以校级科研机构为依托,依据平等互利原则,结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面向学校发展战略部署组建。

2.地方企业必须有相应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审批程序

(一)校级研究机构的组建原则上由所在二级学院根据学科建设的需求统一规划。拟建研究机构筹备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研究机构申报表,经所在单位研究并签署意见后报送科技处。

(二)学校科技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报送学校批准。

三、运行与管理

第六条 校级研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学校批准的除外),不得以研究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各种协议或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有关协议按照《仲恺农业工程学院科技开发与成果转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为方便对外的工作联系,研究机构可冠以“仲恺农业工程学院××研究所(室)”,并允许挂牌,刻制印鉴。按学校批准设立的研究机构名称命名。

第七条 研究机构实行所长(主任)负责制。联合设立或校级科研机构负责人由所依托学院、单位或研究团队提出建议人选、由科技处审定后正式发文聘任。有条件的研究机构一般应建立学术委员会,负责研究决定本机构科学研究和发展等问题。学术委员会由机构内外专家组成。

第八条 研究机构负责人要求学风端正、科研能力强,富有开拓精神和组织领导能力,承担过省部级科研项目,具有高级职称,应根据同级干部基本条件选聘,报组织部备案。任职期间,所长可享受院(系)副职级别待遇,新增的级别待遇差额经费由研究所自筹。

第九条 研究所可根据科研工作的需要聘任专(兼)职科技人员。

(一)副所长由所长选聘合适的人选,副所长的职数为1~2人;如所长由校级领导担任,可增设常务副所长1人;常务副所长的待遇参照所长待遇执行。

(二)所长可以聘请或雇请校外的专(兼)研究人员,并与学校人事处办理相关聘用手续,按省人事制度聘任的编内人员,由学院按规定支付经费;研究所自行聘用的编外人员费用由研究机构自行解决。

(三)科研机构人员由固定人员(包括教师、实验、科研、教辅或行政编制的人员等)和流动人员组成。

第十条 研究机构应建立合理的制度,强化内部管理。要制定科研工作规划,明确研究方向,统筹安排研究任务及经费使用,建立健全考评制度。

(一)科研机构业务上接受学校科技处的指导,建设运行依托相关单位进行。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通过项目带动人员的流动和有效整合,通过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共享,形成并行运作、协同攻关的学科群体和开放式的基础平台。

(二)科研机构可独立开展学术活动、承担科研项目、项目洽谈,所签订的合同,必须报学校科技处审查批准,并加盖学校有关公章或技术合同专用章,所完成的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仲恺农业工程学院。

第十一条 学校在研究机构的专(兼)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岗位考核。研究机构内部应制定严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聘任、考核等制度,这些规章的制定必须遵从国家和学校的相关法律和制度。

第十二条 各研究机构实行经费自筹,自负盈亏,学校一般不给予专门的财务预算。

四、考核与评估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对成绩突出的研究机构,学校将给予政策支持和奖励。

第十四条 研究机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调整或撤销:

(一)学术带头人或骨干研究人员离开工作岗位,队伍不稳定;

(二)5年内没有较高水平的科研成果;

(三)连续3年没有研究课题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不能持续开展工作。

调整或撤销的程序:被评估为不合格的研究机构,经学校学术委员会审议并经学校校长办公会议批准后进行。与外单位合办的研究机构,其调整与撤销,应先与合办单位协商,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技处负责解释。